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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卫监督发〔202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控中心、职业卫生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组织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疾控局

        2022年7月1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提高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据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确定的监管事项清单,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第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以“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基于信用风险的分类分级、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监督执法模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纳入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体系和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畅通举报渠道,接到举报线索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时,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监督执法工作任务及要求

        第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工作任务:

        (一)制定本辖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年度重点监督执法工作。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及相关培训,对下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三)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随机监督抽查工作。

        (四)组织协调、督办、查办辖区内违法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信息的汇总、分析、报告。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任务。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工作任务:

        (一)根据本省(区、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监督执法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执法内容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和培训工作,对下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三)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随机监督抽查、举报核查和延伸检查工作。

        (四)查处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信息的汇总、分析、报告。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任务。

        第九条  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时,监督执法人员应当明确执法任务、方法和要求,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规范要求开展监督执法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文书档案。

        第三章 监督执法内容及方法

        第十一条  监督执法内容:

        (一)资质证书情况。

        (二)技术服务责任制情况。

        (三)技术服务协议情况。

        (四)技术服务主要工作情况。

        (五)机构和人员从事技术服务行为情况。

        (六)技术服务档案情况。

        (七)技术服务相关信息报送情况。

        (八)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执法检查时,可采取查阅档案资料、人员访谈以及现场复核等方式,必要时可邀请技术专家协同开展检查。

        (一)查阅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文件材料。检查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以及使用情况,检查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情况;检查依法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情况。

        (二)查阅技术服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人员技术文件(包括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任命文件)等文件资料。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建立、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责任落实情况。查阅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方案及报告等资料,检查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录上签字情况。

        (三)查阅技术服务合同或协议、技术服务档案资料。检查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和双方责任的情况;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独立开展工作情况,检查委托检测项目、承担委托检测项目的技术服务机构检测能力情况,检查委托检测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情况。

        (四)查阅现场调查和采样、仪器设备管理和使用、标准物质管理、检测数据记录,以及检测、评价报告等文件资料。检查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职业病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技术服务活动情况。

        查阅个体防护用品购买凭证和发放清单,询问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检查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情况。

        (五)查阅资质证书、程序文件、检测评价报告和原始记录等技术服务档案。检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活动行为,检查涉嫌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出具虚假职业卫生技术报告、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等情况。

        查阅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劳动合同、社保缴存记录、培训和考试合格等人员档案材料、技术服务档案。检查是否存在专业技术人员代替他人签字、未通过专业技术人员能力考核评估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

        (六)查阅技术服务档案。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文件材料管理情况;检查档案保管情况。

        (七)查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检查按规定及时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内容、时间、参与人员等相关信息情况。

        (八)查阅本单位公示栏或网站。检查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情况;检查在网站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情况,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人,技术服务项目组人员名单,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证明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图像影像。

        第四章 延伸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执法检查;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督执法检查时,必要时开展用人单位延伸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开展延伸执法检查时,按照本规范“第三章监督执法内容及方法”执行。对用人单位开展延伸执法检查时,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20〕17号)“第三章监督执法内容及方法”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监督执法情况的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时,对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出具虚假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监督执法信息进行公示并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嫌虚假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一)未开展现场调查;

        (二)未到现场进行采样和检测;

        (三)未进行样品实验室分析;

        (四)出具的报告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情况严重不符;

        (五)其他依法认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执法时,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国家疾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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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录入:卫计委    责任编辑:储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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